第20屆第4次定期會10/22~11/20匡督縣政,反映民意南投縣議會歡迎您

議會法規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民國89年1月26日華總一議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

民國95年5月17日華總一議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民國96年7月11日華總一議字第0960008727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民國98年5月27日華總一議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民國98年7月08日華總一議字第0980016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第1條: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本條例所稱地方民意代表,係指直轄巿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縣 (巿) 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鄉(鎮、巿)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

第3條: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第4條: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第5條: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直轄巿議會議長、副議長、縣 (巿) 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 (鎮、巿)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第6條:直轄巿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 (巿)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巿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台幣8萬元,縣 (巿)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第7條: 村 (里) 長由鄉 (鎮、巿、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助費,每村 (里) 每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8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 (里) 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第9條: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10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對象 直轄市議會
議長、副議長及議員
縣(市)議會
議長、副議長及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會
主席、副主席及代表
項目
健康檢查費 (每人每年) 16,000 16,000 16,000
保 險 費 (每人每年) 15,000 15,000 15,000
為民服務費 (每人每月) 20,000 9,000 3,000
春節慰勞金 (每人每年) 一個半月之研究費 一個半月之研究費 一個半月之研究費
出國考察費 (每人每年) 150,000 100,000 50,000
特 別 費 (每人每月) 議長:200,000
副議長:140,000
議長:88,000
副議長:44,000
1.人口數未滿五萬者,主席23,700,副主席11,850
2.人口數在五萬以上未滿十萬者,主席25,000,副主席12,500 3.人口數在十萬以上未滿二十萬者,主席26,300,副主席13,150
4.人口數在二十萬以上者,主席27,600,副主席13,800

南投縣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南投 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五次定期會決議

南投縣議會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投議法 字第七五一號令發布施行

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台八九內中 民字第八九七三七二九號函准予備查

第1條:本辦法依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廿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十 一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並指定三人為召集人,提出大會通過之,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3條: 紀律委員會由召集人視 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4條: 紀律委員會會議應有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5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下列案件:

第6條: 移付懲戒之議員,得向紀律委 員會提出申辯。

第7條:紀律委員會議懲戒案件,得按 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下:

第8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結果, 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大會議決後,由本次會議主席宣告之。

第9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本身之懲戒,應行迴避。

第10條:紀律委員會辦事人員,由本會行政人員調用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南投縣議會旁聽規則

南投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五次定期會決議

南投縣議會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投議法字第七五○號令發布施行

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台八九內中

民字第八九七三七二九號函准予備查

第1條:本 規則依本會議事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會會議除預備會議及依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廿一條舉行秘密會議時禁止旁聽外,餘概公開之。

第3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 旁聽:

第4條:旁聽人應於入場前簽名 於旁聽人名簿;如旁聽人數超過旁聽席位時得限制入場。

第5條:舉行儀式時,旁聽人員應依照 儀式程序,起立或敬禮。

第6條:旁聽人無發言權。

第7條:旁聽人入席及退席時,應輕舉 步伐,並嚴守會場秩序,不得喧嘩、嘻笑、鼓譟。

第8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9年5月9日八九投府秘法字第89068848號令公布全文34條

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九十投府法規字第90019245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及第22條

中華民國90年7月11日九十投府法規字第90112854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

中華民國91年1月3日九十投府法規字第09100017700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

中華民國92年1月17日府行法字第09200177180號令增訂公布第33條之1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府行法字第09501757380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第28條第34條暨編制表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府行法字第09602115460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第31條及第34條條文暨編制表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府行法字第1010019257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府行法字第1030141569號令修正第14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50071293號令修正第 29 條條文暨編制表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府行法字第106014123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府行法字第1090008092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及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府行法字第1100242974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第31條、第34條條文及編制表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府行法字第1110284448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12條、第14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章 議員
第2條: 南投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3條: 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共卅七名;如因人口數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第4條: 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內政部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第5條: 本會議員辭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第6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7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8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9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 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 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10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11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內政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12條: 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 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 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13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14條: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四章 職權
第15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規章。
二、議決縣預算。
三、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五章 會議
第16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17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 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18條: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19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 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20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21條:

本會召開之大會、委員會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
二、會議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三、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 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四、大會會議實況除考察及現勘外,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第22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六章 紀律
第23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函送縣政府。
第24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25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七章 行政單位
第26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議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27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議事組:於選務、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案及人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及公報(會訊)之彙編、新聞及資訊管理等事項。
二、總務組:關於文書、檔案、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事務採購及招標作業、警衛、安全、集會、工友及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室:關於法制事項。

第28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員、組員、技士、佐理員、技佐、書記。
第29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30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31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32條: 本會開會期間內,其事務人員得向縣政府調用之。
第八章 附則
第33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
第33-1條: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 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本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議員合組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另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3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南投縣議會第14屆第5次定期會決議

南投縣議會89年6月26日投議法字第748號令發布施行

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八九內中民字第8973729號函准予備查

南投縣議會第17屆第4次定期會決議

南投縣議會101年1月1日投議法字第1010000086號令發布施行

內政部101年01月11日台八九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033號函准予備查

第1條:本辦法依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九人,提出大會通過之,並以議長、副議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

第3條: 程序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4條: 程序委員會職掌如下:

第5條:程序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本會秘書長及議事組主任、法制室主任列席。

第6條:程序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行政人員調用之。

南投縣議會議事規則

南投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五次定期會決議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投議法字第七四四號令發布施行

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台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七三七二九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修正部分條文投議法字第0007681號令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南投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廿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南投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3條: 本會之開會、散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4條: 本會會議時,議員之席次依抽籤決定之,列席人員之座位由主席指定之。 本會秘書長、議事組主任、法制室主任應列席會議,並得配置行政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第5條: 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 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簿。
第6條: 議員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 通知本會,並列入會議紀錄。
第7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 議開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第二章 提案
第8條: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縣規章之提案,應有議員六人以上之連署。
二、縣政府提案,以府函提出。 前項提案均應於程序委員會開會前以書面提出,但經大會同意之 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第9條: 縣規章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 附理由,其修正時亦同。
第10條: 議員臨時提案或臨時動議須有 議員四人以上之附署或附議,且以具有急迫事項為限,於下列期間提出。
一、 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 依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第11條:

議員之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提案人得徵求連署人全體同意撤回或修正之。
前項提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提案人如欲撤回或修正,除
應徵得連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
無異議後,始得為之。縣政府提案之撤回或修正,準用前
項規定。

第12條: 本會之提案,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先付審查會審查。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第13條: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
出。

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否決。

 

第三章 人民請願案
第14條: 本會開會時,對於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
第15條: 本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 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
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
第16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毋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二、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三、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第17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理或查案答覆:
一、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規定不合者。
二、非本會所應處理者。
三、請願書類似傳單隨便散發者。
四、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第18條: 本會依第十六條規定轉送有關 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之處理。 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議事日程
第19條:

本會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如 下:

一、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縣政府提案。
(二)議員提案。
(三)人民請願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20條:

本會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議員及縣政府。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並得提報預備會議。
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果緊急或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會,
不在此限。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出 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動議:
一、議事日程所訂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通過。
第五章 開會
第22條:

本會之大會、委員會及小組會議,除另有規定外,應公開舉行。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第23條: 本會每次開會時,秘書長應 先查點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時,應即報告主席宣告開會。
第24條: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25條: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 席應即宣告散會。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第六章 讀 會
第26條: 縣規章案及預算案應三讀會議 決之。
第27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 題行之,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 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審查委員會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查而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第28條: 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委員會審 查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討論時行之。 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 ,先作廣泛討論,出席議員得提案將全案重付審查,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經大會通過後為之。
第29條: 修正動議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 附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並應較原議案優先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其處理程序亦同。
第30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 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體之同意,得撒回之。
第31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 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或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通過者,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32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互 相牴觸或與中央法規牴觸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第三讀會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第七章 討 論
第33條: 出席議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 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第34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在席次為 之。
第35條: 出席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 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十分鐘。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36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簡單扼要, 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止之,並切斷擴音器電源。 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第37條: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 問題,主席應即裁定。 前項裁定,如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二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申訴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第38條: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 間,宣告討論終結。
第39條: 出席議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 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 前項表決,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第八章 表決
第40條: 本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地方制度法、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議員人數為準。
第41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 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42條: 出席議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 議案,不得參與表決,計算人數時,並予減除,但仍有發言權。
第43條: 議案之表決,依下列方法之一 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起立表決。
四、電器表決。
五、無記名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方法,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五款方法,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或由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附議表決通過時採用之。
第44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 紀錄之。
第45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議員對在場 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額數時,議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九章 復議
第46條: 議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 備下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 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係無記名投票須證 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於開會時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
第47條: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 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十章 覆議
第48條: 本會對縣政府送請覆議之案 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予以審查 ,審查時得邀請縣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聯席會議,由覆議案原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第49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提請大會以 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贊成維持原決議案,即維持原決議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決議案。
不維持原決議案時,得就原覆議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與覆議前相同之決議。
第十一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50條: 本會定期會開會時,縣長應將 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休會期間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亦應就主管業務,提出書面報告。縣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 屬機關首長並應列席本會,作口頭報告。 前項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三日前,送達本會轉送各議員。
第51條: 議員對於縣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本會開會時,議員對於縣府特定事項有瞭解之必要者,得請有關單位提供文件或資料,並得經議長或大會之同意,邀請特定經辦人員列席本會報告或接受質詢。
第52條: 議員對縣長、各一級單位主管 及所屬機關首長或特定經辦人員之書面或口頭質詢,應詳述主旨遵守下列規定:
一、 質詢事項,必須與縣政府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
二、 質詢之措詞,不得有非難諷刺與捕風捉影之詞句。
三、 假定某項情勢或作某種抽象之結論請求發表意見者,不得質詢。
四、 非本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
第53條: 議員口頭質詢,應遵守規定之 時間,時間不足或質詢日程終了,其已登記質詢而未能提出口頭質詢者,得改以書面質詢。
第54條: 議員之質詢,有攻訐侮辱被質 詢人情事時,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
第55條: 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應就 質詢事項答復,其因資料不全或須查卷,不能即時答復或時間不足時,得改以書面答復。
議員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56條: 被質詢人答復質詢,有不便公 開時,得請求開秘密會議。
第57條: 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除公 務機密及有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外,不得拒絕答復。
第十二章 審查會與專案小組
第58條: 本會開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 設三至六個審查委員會,分別審查議案,每一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
第59條: 審查委員會之人數、人選及召 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但每一議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原則。
第60條: 審查委員會開會,由召集人為 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 ,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紀錄。
第61條: 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 人或縣政府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第62條: 議案之內容,涉及二以上審查 委員會者,得由有關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委員會召集人為主席。
第63條: 預算案及決算報告之審查,得 由各審查委員會分組審查或由財政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開各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之,並以該召集人為主席。
第64條: 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 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要,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
第65條: 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 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對未發生之事項或假定問題,不得組設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
第66條: 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 資料,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提供資料說明。 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限於提報大會討論,不得對外發表。
第十三章 秘密會議
第67條: 本會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 提議或列席人員之要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時,除議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不得入場。 前項在場員工,應分別記載其姓名,秘書長並應報告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人員、姓名、職別。
第68條: 秘密會議中機密文件,由 秘書長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出席議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於會議結束時,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前項機密文件繕印、分發、收回等,秘書長得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第69條: 秘密會議,出、列席人員及工 作人員,對會議討論經過,決議情形及會議紀錄,不得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其稿件應經議長核定。
第70條: 秘密會議有關文件之公開發表 時間,應由議長報告大會決定之。
第十四章 會議紀錄
第71條: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開會、停會年、月、日。
二、每次會議地點、日期、時間。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八、選舉情形。
九、質詢及答覆。
十、議案。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第72條: 本會每次會議紀錄摘要,應於 下次會議開議前由行政人員宣讀之,本次會議紀錄摘要,應於休會前宣讀確認之。
前項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更正之。
第73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會議紀 錄,應於下一次定期會或臨時會開會前,印送各議員。
第十五章 秩 序
第74條: 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遵守會 場秩序,出席議員中途退席時,應報告主席。出席議員之退席,除不足開會額數者外,不影響會議進行。
第75條: 出席議員發言如有超出議案範 圍或涉及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其情節重大者,得移請紀律 委員會處理。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二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第76條: 本會設旁聽席,旁聽規則由本 會訂定。
第77條: 本會會議時,得錄音、錄影, 其管理辦法由本會訂定。
第78條: 本會議案、質詢案及其他文 件,得發表者,秘書長應報請主席核定後為之。
第7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 之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南投縣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辦法

南投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五次定期會決議
南投縣議會89年6月26日投議法字第752號令發布施行
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八九內中民字第8973729號函准予備查
南投縣議會第十八屆第一次定期會決議
南投縣議104年6月24日投議法字第1040004024號令發布施行。
內政部104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1040049517號函淮予備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修正部分條文投議法字第0007681號令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投議法字第1090007365號 令發布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南投縣議會(以下簡稱  本會)議事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會為加強議場錄音、錄影之管理特訂本辦法。

第3條: 本會除考察及現勘外,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第4條: 本會所配置之錄音機、 錄影機非經議長核准不得攜出會外。開會過程製作之錄音、錄影原版,均不得攜出會外。

第5條: 本會議員得申請轉錄議事廳或委員會開會過程之影音資料。

第6條: 會外人員欲觀看或轉錄本會開會過程之影音資料時,應自備儲存裝置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檔案法等有關規定提出申請。

第7條: 刪除。

第8條:本會會議之錄音、錄影,應保存三十年。

第9條: 經轉錄之錄音、錄影,對外播放或播映,其責任應由播放或播映者自行負責。

第10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會議規範
 壹、開 會

第1條: 會 議之定議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2條: 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 均適用之:
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 等。
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條: 會議之召集 會議之召 集,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行之。
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及各種臨時性集會,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
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如主席、議長、會長、理事長等)召集之。
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或各種企業組織及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等,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屆負責人召集之。
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第4條: 開會額數 各種會議之 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
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
,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5條: 不足額問題 因出席人缺席致 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必要時得決議 改組或改選。前項候補人遞補後,得臨時行使第二十條出席人之權利。以上各項,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條: 開會後缺額問題 會議進行 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 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第8條: 會議程序 開會應於事 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
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
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報告事項:
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報告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委員會或委員報告。(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略。)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討論事項:
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臨時動議。
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散會。
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從略。
會議紀錄,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應在秘密會中宣讀之。 

第9條: 來賓演講及介紹 開會時來賓 演講,應以事先特約者為限,並以一人為宜,演講題目,得先約定,並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到會來賓,毋須一一演講,但如有必要,得由主席向會眾簡要介 紹。 

第10條: 致敬及慰問 凡以會議名義, 對個人或團體致敬或慰問,應經正式動議及表決,於會後以簡要文字表達之。 

第11條: 議事紀錄 開會應備置議事紀 錄,其主要項目如左:
會議名稱及會次。
會議時間。
會議地點。
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列席人姓名。
請假人姓名。
主席姓名。
紀錄姓名。
報告事項。
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
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其他重要事項。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第12條: 紀錄人員 會議之紀錄人員, 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選之。 

第13條: 紀錄人員之發言權及表決權  會議之紀錄,如係由會員兼任者,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第14條: 處分之決議 會眾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得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為處分之決議。如情節重大,得由大會成立紀律委員會,研議處分辦法,報請大會決定。
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二次以上者。
發言違反禮貌,損及其他會眾之人格及信譽者。
違反議事規則,不服主席糾正,妨礙議場秩序者。
前項處分之決議,以左列各款為限。
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紀錄。
停止出席權一次。
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 

         貳、主 席

第15條: 席之產生 會議之主席,除各 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 

第16條: 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 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17條: 主席之任務 主席之任務如 左:
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
承認發言人地位。
接述動議。
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
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
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事事件,得依本規範第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立綜合委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 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 

第18條: 主席之發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 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須參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但機關之幕僚會議,由首長主持者,不在此 限。 

第19條: 主席之表決權 主席以不參與 表決為原則。
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第20條: 出席人之權利義務 出席人有 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未出席亦同。 

第21條: 議場秩序 出席人應共同維護 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議場。 

第22條: 列席人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 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列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 

第23條: 代表人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 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4條: 求發言地位 主席人發言,須 先以左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
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
以書面請求,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
主席對前項各款之請求,應點首示意,或稱呼會員,准其立即發言,或紀錄各請求人之姓名席次,依次准其發言。
左列事項無需討得發言地位,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權宜問題。
秩序問題。
會議詢問。
申訴動議。 

第25條: 聲明發言性質 出席人取得發 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為其他有關動議。 

第26條: 發言先後之指定 二人以上同 時請求發言者,由主席指定其先後次序。
主席依前項指定發言人次序時,得參酌左列情形,指定其先行發言。
原提案人有所補充或解釋者。
就討論之議案,發言最少,或尚未發言者。
距離主席較遠者。 

第27條: 發言禮貌 發言應有禮貌,就 題論事,除以對人為主體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論超出議題範圍,或有失禮貌時,主席應予制止,或中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之。 

第28條: 發言次數及時 間   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兩次
,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但所有出席人均已輪流講畢,或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提案之說明,質疑之應答,事實資料之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之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出席人如需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應請求主席許可為之。必要時,主席應徵詢會眾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付表決。 

第29條: 書面發言 出席人得將發言要 點,以書面提請主席,依序交紀錄或秘書人員,宣讀之。 

第30條: 動議之種類 動議之種類如 左:
主動議 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者,屬之。其種類如左:一般主動議 凡提出新事件於議場,經附議成立,由主席宣付討論及表決者,屬之。特別主動議 一動議雖非實質問題而有獨立存在之性質者,屬之。其種類如左:
‧復議動議。
‧取銷動議。
‧抽出動議。
‧預定議程動議。
附屬動議 一動議附屬於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者
,屬之。其種類如左:
‧散會動議。(休息動議)
‧擱置動議。
‧停止討論動議。
‧延期討論動議。
‧付委動議。
‧修正動議。
‧無期延期動議。
偶發動議:議事進行中偶然發生之問題,得提出偶發動議,其種類如左:
‧權宜問題。
‧秩序問題。
‧會議詢問。
‧收回動議。
‧分開動議。
‧申訴動議。
‧變更議程動議。
‧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討論方式動議。
‧表決方式動議。 

第31條: 動議之提出 動議之提出,依 左列之規定。
主動議 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一主動議在場待決時,不得再提另一主動議,如經提出,即為不合秩序,主席應不予接述。附屬動議 得於其有關動議,進行討論中提出之,並先於其所附屬之動議,提付討論或表決。偶發動議 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第32條: 動議之附議 動議必須有一人 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左列事項不需附議。
‧權宜問題。
‧秩序問題。
‧會議詢問。
‧收回動議。 

第33條: 動議之程序 動議之程序如 左:
‧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
‧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
‧動議者發動議而坐。
‧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
‧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 

第34條: 提案 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提 案,提案除依特別規定,得由個人或機關團體單獨提出者外,須有附署。其附署人數如無另外規定,與附議人數同。 

第35條: 不得動議之時 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
他人得發言地位時。
表決或選舉時。 

第36條: 附屬動議之優先順序 附屬動 議優先於主動議。其本身之優先順序如左:
‧散會動議。 (休息動議)
‧擱置動議。
‧停止討論動議。
‧延期討論動議。
‧付委動議。
‧修正動議。
‧無期延期動議。
前項附屬動議如有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待決時,得另提出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但有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待決時,不得提出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 

第37條: 散會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 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 

第38條: 擱置動議與抽出動議 擱置動 議如經通過,應將其所指之本題,及有關之附屬動議,一併擱置之。擱置之議案,得於本會期中動議抽出之。
抽出動議之提出,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行之。
抽出動議通過後,應由原案擱置時所在之秩序,繼續進 

第39條: 停止討論動議 議案討論中, 得提出停止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立付表決。 

第40條: 延期討論動議 議案進行中, 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 

第41條: 無期延期動議 議案進行中, 得提出無期延期動議,如得可決,議案視同打銷。 

第42條: 動議之收回 動議未經附議 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
動議經附議後,非經附議人同意,不得收回。
動議經主席接述後,原動議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收回 

第43條: 提案之撤回 提案在未經主席 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撤回之。
提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須徵得附署人同意外,並須由主席徵詢全體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44條: 動議之分開 一動議具有數段 性質者,得由主席或出席人動議分開討論及表決。
動議經分開表決後,仍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動議之各部均經否決者,該動議視為整個被否決。 

            陸、討 論

第45條: 動議之討論 動議之討論,應 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 

第46條: 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 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
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在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重行提出討論,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有所變更,致在前有關之章節條款,確有變更 必要者,得於全案討論完竣時,再將該項章節條款,提出討論之。標題之討論,應在全部條文或內容表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議案經廣泛交換意 見後,如認為無成立必要,得由主席人提議,參加表決多數之通過,否決之。 

第47條: 讀會 立法機關於法律規章及 預算案之討論,以三讀會之程序為之。
第一讀會:於議案列入議程後,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如全案內容有宣讀之必要,應指定秘書或紀錄為之。
議案於朗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或經大體討論後,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第二讀會: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先作廣泛討論。
第二讀會,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廣泛討論後,得經主席人提議,參加表決之多數同意,將全案重付審查。
第二讀會,得將修正之條款文句,交有關委員會,或指定人員整理之。
第三讀會: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出席人提議,並經參加表決之多數同意,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及其他法令規章相牴觸應修正者外,只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議案全部處理完竣後,應將全案付表決。 

第48條: 不經討論之事項 左列動議不 得討論:
‧權宜問題。
‧秩序問題。
‧會議詢問。
‧散會動議。
‧休息動議。
‧擱置動議。
‧抽出動議。
‧停止討論動議。
‧收回動議。
‧分開動議。
‧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討論方式動議。
‧表決方式動議。 

            柒、修正案

第49條: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方式 修 正案之提出及處理,可分為甲乙二式。各種會議,得採用任何一種行之。但同一次會議中,以採用同一種方式為限。 

第50條: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 修 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依左列各款規定行之:
修正之方法:
甲、加入字句。
乙、刪除字句。
丙、刪除並加入字句。
修正案得與本題相衝突,但必須與本題有關,方得提出。(例如:﹁通過擁護節約運動﹂一本題,得動議將「擁護」二字修正為「反對」二字是。)
凡加入或刪除一「不」字之修正案,而有否決本題之效果者,不得提出
。(例如:「響應提倡食用糙米」一本題,不得動議修正在「響應」之上,加入一「不」字是。)
修正之範圍 修正案得對本題一部分字句,或不限於一部分字句,予以增刪補充提出之。(例如:「設一圖書閱覽室供會員之用」一本題,得動議在「圖書」二字之 下,加入「雜誌」二字,或同時將「會員」二字刪除,而加入「員工及其家屬」六字是。)
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之提出 本題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對本題提出之修正,稱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針對 第一修正案部分提出之修正,稱第二修正案,或修正案之修正案。
同級修正案之提出 一修正案未決前,不得提出另一同級之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表決後,方得另提其他第一修正案。第二修正案表決後,方得另提其他第二修正案。
先事聲明 凡欲提修正案,而不在前款所定之秩序者,得將所欲提之案,先事聲明,以供出席人於表決時,為贊成與否之考慮與抉擇。
前項經先事聲明之案,至合於秩序時,有優先提出之地位。
修正案之討論 第一修正案提出後,本題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該第一修正案優先提付討論,如有第二修正案提出,第一修正案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該第二修 正案優先提付討論,如無第二修正案提出,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
修正案之處理,有修正案之動議,其處理依左列順序:
甲、第二修正案。
乙、第一修正案。
丙、本題。
第二修正案經討論後,即提出表決,如經可決即納入第一修正案,而變為修正後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二修正案。如又經可決,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得再提其他第二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前項表決結果, 如又為可決,即納入本題,而變為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項修正後之本題,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一修正案,如又經可決,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本題,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本題,得再提其他第一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本題,提付表決。
第二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第一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本題提付表決。
替代案 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與原案主旨有關者,稱替代案。
(例如:「設立幼稱園一所,以供本會會員子女之用」之案,得提替代案為「交由會長調查設幼稚園需費若干,並研議款項之來源」是。)
替代案之提出 提代案得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或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之。
對於替代案得提修正案,其處理適用修正案處理之方式。
替代案之處理 替代案提出後,應予以優先處理。
替代案如獲通過,倘係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提出者,本題即被打銷;倘係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者,本題及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均被打銷;替代案如被否決, 仍回復至其提出時,原案所在之秩序,繼續進行。 

第51條: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 修 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行之:
修正案之提出 對於本題之一部分數部分或全部得提出多數修正案。較繁複之修正案,必要時應以書面方式繕成完整之提案提出之。
委員會之整理 對同一本題之修正案,複雜繁多時,得由大會決議交特設委員會,綜合整理為各種性質互異,界限分明之案,送還大會,討論表決。
修正案之討論及表決 修正案之討論,與本題同時行之,其表決應先於本題行之。
對本題有兩個以上之修正案提出時,其討論之秩序,依提出之先後行之
;其表決之次序,應就其與本題旨趣距離最遠者,最先付表決,次遠者次付表決,依此類推,直至所有修正案盡付表決為止。
多數修正案之一,如獲通過,勢須否決另一修正案者,該另一修正案不再付表決。
本題之表決 一項或數項修正案,如獲通過,應再將修正後之本題,提付表決。
修正案均被否決時,應將本題提付表決。
分部表決 修正案之各部分,得分別付表決。
修正案經分部表決後,應將通過之各部分,納入原案,提付表決。
修正案之各部分,均經否決者,該修正案視為整個被否決。
修正案之乙式,其修正之方法與範圍與甲式同。 

第52條: 修正動議之接納 修正動議, 得由原動議人自動接納,經接納後之修正動議,成為原動議之一部分,應併入原動議中,提付討論及表決,毋須分別處理,出席人有反對接納者,仍應提付討論及表 決。 

第53條: 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之提 出及改擬 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依提出之先後順序,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 

第54條: 不得修正之事項 左列各款不 得修正:
‧權宜問題。
‧秩序問題。
‧會議詢問。
‧申訴動議。
‧散會動議。
‧休息動議。
‧擱置動議。
‧抽出動議。
‧停止討論動議。
‧無期延期動議。
‧收回動議。
‧復議動議。
‧取銷動議。
‧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討論方式動議。
‧表決方式動議。 

            捌、表 決

第55條: 表決之方式 表決應由主席就 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
‧起立表決。
‧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
,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
投票表決。
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第56條: 通過與無異議認可通過 以表 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無異議認可 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
。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57條: 兩面俱呈 表決應就贊成與反 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第58條: 
可決與否決 表決除本規範及 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
,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第59條: 表決之特定額數 左列各款, 須分別達到其特定額數,方為可決:
須得參加表決之四分之三以上之贊同者。
甲、關於變更團體宗旨或目的之表決。
乙、關於團體解散之表決。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者。
甲、關於修改團體組織或議事規則之表決。
乙、關於罷免會員之表決。
丙、關於處分團體財產之表決。
丁、關於已通過議事程序變更之表決。
戊、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巳、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第60條: 無異議認可之事項 左列各 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宣讀會議程序。
‧宣讀前次會議紀錄。
‧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
‧例行之報告。
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第61條: 重行表決 出席人對表決結 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玖、付委及委員會

第62條: 議案之付委 議案全部或其一 部,得經大會決議,交付委員會處理之。
付委案件,有修正案未決者,應一併付委辦理。
議案內容,包括數種不同性質,得分交數委員會。 

第63條: 委員會之種類 委員會之種類 如左:
常設委員會 永久性之議事機關,得置各種常設委員會。常設委員會得定期舉行改選。
特設委員會 各種會議,對特種案件,得特設委員會處理之,於該案件處理完竣後,委員會因任務終了,而當然結束。
全體委員會 各種會議於審查重要案件時,為使出席人均有暢所欲言之機會,及盡可能獲得大多數或全體一致之見解,得以出席人全體,舉行全體委員會。全體委員 會於該案審查完竣,即行結束。
綜合委員會 永久性之議事機關,或大規模之會議,得設綜合委員會,處理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建議大會採納之。 

第64條: 委員之產生 委員會之委員, 除有特別規定外,由大會推選之,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提經大會同意之。 

第65條: 委員會召集人及主席 委員會 之召集人,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選,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之。
委員會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成例外,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之。
全體委員會開會時,應另推選主席,原大會主席應暫行退位,俟全體委員會結束,大會復開時,再行復位。 

第66條: 委員會之議事及表決 委員會 之議事,應遵守一般會議規則,但不受發言次數之限制。
委員會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獲出席人過半數者為可決。 

第67條: 邀請列席人員 委員會開會 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記錄。 

第68條: 付委案件之處理 委員會對付 委案件,得予增刪修正,但委員會對全案認為無修正必要時,得以原案送還大會,並敘明其理由。
委員會之討論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第69條: 對委員會之指示 議案付委 時,得由大會附加各項原則性之指示,交由委員會遵照辦理。 

第70條: 名稱不得修正 委員會對付委 案件之名稱,不得修正。但認為確有修正之必要,得向大會建議之。 

第71條: 不得修改原件 委員會審查案 件時,應另作紀錄,不得就原件增刪修改。 

第72條: 委員會之報告及少數異見之報 告 付委案件辦竣後,應將結果向大會提出報告,委員會中有少數異見者,得另提少數異見之報告,以供大會參考。 

第73條: 委員於大會發言之限制 委員 於大會討論委員會之報告或少數異見之報告時,除預先在委員會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為與委員會報告相反之發言。 

第74條: 報告之解釋 委員會主席或報 告人,為解釋委員會之報,得優先發言。 

第75條: 重行付委 大會對委員會之報 告,得予採納修正或不予採納,並得將原案全部或一部交原委員會,或另行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重行審查。 

第76條: 不得對外公布報告 委員會非 經大會許可,不得對外公布其報告。 

第77條: 付委案件之抽出 委員會對付 委案件延不處理時,得經大會出席人之提議並獲參加表決之多數通過,將該案抽出,另行組織委員會審查或由大會逕行處理之。 

            拾、復議及重 提

第78條: 提請復議之理由 議案經表決 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第79條: 提請復議之條件 決議案之復 議,應具備左列條件:
‧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 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
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80條: 復議動議之討論 復議動議之 討論,僅須對原決議案有無復議之必要發言。其正反兩方之發言,各不得超過兩人。 

第81條: 不得再為復議 復議動議經否 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82條: 不得復議之事項 左列各款不 得復議:
‧權宜問題。
‧秩序問題。
‧會議詢問。
‧散會動議之表決。
‧休息動議之表決。
‧擱置動議之表決。
‧抽出動議之表決。
‧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分開動議之表決。
‧收回動議之表決。
‧復議動議之表決。
‧取銷動議之表決。
‧預定議程動議之表決。
‧變更議程動議之表決。
‧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討論方式動議之表決。
‧表決方式動議之表決。 

第83條: 重提 左列動議如被否決,於 議事情況改變後,可以重提:
‧權宜問題。
‧散會動議。
‧休息動議。
‧擱置動議。
‧抽出動議。
‧停止討論動議。
‧延期討論動議。
‧付委動議。
‧收回動議。
‧預定議程動議。 

            拾壹、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及申訴

第84條: 權宜問題 對於議場偶發之緊 急事件,足以影響議場全體或個人權利者,得提出權宜問題。(例如:議場發生喧擾,妨礙出席人之聽覺,出席人得提請主席制止是。) 

第85條: 秩序問題 對於議題進行中發 生之錯誤,或其他事件,足以破壞議事之秩序者,得提出秩序問題。(例如:發言超出議題範圍,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是。) 

第86條: 處理順序 權宜問題之處理順 序,最為優先,秩序問題次於權宜問題,而先於其他各種動議。 

第87條: 裁定及申訴 權宜問題及秩序 問題之當否,不經討論,由主席逕行裁定,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訴。申訴須有附議,始得成立。 

第88條: 訴之表決 申訴之表決可否 同數時,維持主席之裁定。

            拾貳、選 舉

第89條: 舉之方式 選舉之方式,分為 左列兩種:
‧舉手選舉。
‧投票選舉。 

第90條: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之選 舉權及被選舉權,除另有規定外,一律平等。 

第91條: 選舉之程序 選舉之程序如 左:
‧主席宣布選舉之名稱,職位,應選出之名額,及選舉方法。
‧辦理候選人提名,但另有規定或決議時,得省略之。
‧推定辦理選舉人員。
‧選舉。
‧開票並宣布選舉結果。

第92條: 辦理選舉人員 選舉設監票員 若干人,由出席人推定。設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由主席指定或由出席人推定。

第93條: 候選人提名 選舉得先舉行候 選人提名,其辦法如左:
‧由會眾簽署提名。每一候選人所需之簽署人數,以達會眾十分之一為原則。
‧由大會選舉提名委員若干人,組織提名委員會推薦之。
‧由議場臨時提出而有附議者。
候選人提名之方法,名額由大會決定。其由提名委員會提名者,選舉人得於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投票。 

第94條: 單記法,連記法及限制連記法 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
,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 

第95條: 選舉之當選 選舉以得票比較 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96條: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之 選舉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時,仍應投票或舉手表決。
前項投票或舉手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行之,如反對者為多數,應另提候選人,重行選舉。當選額數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舉行投票時,應以記「○」表示贊成,記「×」表示反對。 

第97條: 開票及宣布結果 選舉完畢, 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拾參、其 他

第98條: 另訂議事規則 各種會議得就 實際需要,在不牴觸本規範之範圍內,得另定議事規則施行之。 

第99條: 
未規定事項 本規範未規定事 項,依 國父民權初步之規定。 

第100條: 施行日期 本規範自公布日起 施行。 

            附錄(一)修正特點

一、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但如無另外規定,僅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以防少數人收買委託書,操縱會議。
二、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應由候補人列 席,以免流會情事時常發生。
三、各種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下次會即可免予宣讀,以節省會議時間。
四、動議重行分類:計區分主動議、附屬動議、偶發動議 三種,以確定含議,避免混淆,使其更能切合適用。

南投縣議會政黨黨團辦公室設置辦法

南投縣議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定期會決議

南投縣議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投議法字第○九二一○○六五號令發佈施行

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二三一七號函准予備查

第1條: 本辦法依南投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第2條: 凡向中華民國政府登記有案在本會有議員席次三位以上之政黨,得以借用方式申請設置黨團辦公室。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本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本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第3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之設置,由各該政黨經本會黨團負責人以書面向本會正式申請,並簽訂借用合約。政黨黨團辦公室之設置專供政黨協調會務連繫之用,不得轉借或移作其他用途。

第4條: 黨團辦公室之大小及分配,依各該政黨在本會之議員席次多寡及本會現有辦公房舍之狀況辦理。

第5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一般辦公設備,由各該黨團出具借據向本會借用,若非正常使用所生之損壞,應照價賠償。

第6條: 市內電話,由本會提供。但長途電話費用由各該黨團自理。

第7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內,不得任意更動、裝設與法令牴觸或影響本會安全之設施;工作人員作息時間,須遵守本會一般行政管理之規定。

第8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借用時限以每屆議員之任期為限,每屆議員改選後,應更換新合約。

第9條: 每一政黨議員席次未達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人數時,其黨團辦公室立即由本會收回。